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春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春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官春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至 陳建章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下稱陳建章住處)後方,徒手將屋窗戶打開,再攀爬窗戶侵入住宅,竊取陳建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0枚、10元硬幣500枚、5元硬幣160枚、1元硬幣80枚,共約6,880元,並於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建章之友人 朱瑞基 當場發現告知陳建章,經陳建章報警,始為警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27~39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關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官春和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於施測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即被告測試步驟,再由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內容並載明被告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且就被告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始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且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等附卷可參,已具備上開說明應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故該局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官春和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官春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陳建章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4年2月25日曾為陳建章挖陳建章住處旁菜園水溝,同年月28日是去向陳建章要工資,遭陳建章拒絕後,即騎機車離開,未曾行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朱瑞基於警詢時稱:其於104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 約仲介 到陳建章住處要會勘土地買賣,到達該處等待仲介時,發現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停放在該屋前,該男子頭戴半罩黑色安全帽,徒步空手走向屋後將窗戶打開爬進屋內,約莫5分鐘許,該男子從同一窗戶爬出,手持做生意用、有掛鉤的錢袋,跑步前往騎機車離開。其見陳建章從屋旁菜園走來,告知陳建章上情,陳建章查看家中遭竊6、7千元,才知該男子為竊嫌等語(警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建章有一地要賣,叫其介紹朋友去看。其到陳建章住處,但陳建章不在家,其乃在那抽菸。其看到被告去陳建章住處,以為是陳建章之兄弟,不知他是要行竊。被告繞到屋後,將窗戶打開爬進屋內,沒多久就爬出來,手拿一包東西,是人家做生意用的錢袋等語(偵卷第16頁)相符。以被告稱不認識證人朱瑞基,亦無仇怨糾紛(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而證人朱瑞基亦陳述因不識被告,誤以為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弟等語觀之,足證朱瑞基確不認識被告,則證人朱瑞基竟能在警詢時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1頁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見朱瑞基之證詞所言非虛,被告確有攀爬窗戶侵入陳建章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告訴人有工資糾紛,於104年2月15日
有收受告訴人2千5百元工資,被告應將陳建章住處旁菜園翻土翻鬆種菜,後因該菜園土質太鬆,機器無法施作,因為未退還工資,故告訴人曾多次去其住處要回工資,其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協商同意予告訴人1千6百元、乾稻草16綑及蔬菜菜心30斤予告訴人以抵銷前述2千5百元工資等語(警卷第3頁)。則告訴人既因與被告因工資而生糾紛,於104年2月20日才達成協議,衡情告訴人應不會於104年2月25日復請被告去挖水溝?是被告所辯是去向告訴人拿該日之工資云云,實無足採。
㈢況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先經測前會談,再經數字
測試,消除、降低受測者之緊張、恐懼,並檢查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測試,之後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施測,經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被告對:「㈠(問:你有爬窗進入陳建章住處嗎?)沒有。㈡你有爬窗進入陳建章住處偷東當西嗎?)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更可佐證被告所辯不實。
㈣此外,復有竊案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爬窗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現金,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菜及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高,及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