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錦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錦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傅錦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一心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斌阿 」之成年男子(經警方查獲為 翁瑞斌 )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12、0.1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傅錦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前,因現跡可疑為警盤查,傅錦山遂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9年12月4日員警攔查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向員警坦承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偵查詢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稿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41頁、第63至64頁、第103至10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顯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斌阿」之人,並指證該人真實姓名為翁瑞斌,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第4至5頁、第8頁、第16至19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經函覆略以:查獲毒品上游翁瑞斌到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660500號函可稽(見審易卷第69頁),且翁瑞斌所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26號、110年度偵字第946、2233、813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說明,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惟考量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查獲之情節、數量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為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及數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0.5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76公克)成分乙節,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