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李政信 再審被告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79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判決,於10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及匯款單等證物,足
以證明兩造於86年對帳終止委任關係。惟查再審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係再審被告所寫,再審原告並未簽名;又匯款單無從確認匯款者、受款者為何人,自難認定兩造有對帳而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查,竟採對帳單及匯款單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86年間將對帳單傳真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即知悉再審被告曾於85年7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予訴外人 李麗雲 ,故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再審被告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償。又再審被告既主張匯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李麗雲係受再審原告之通知所為,其所為即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難令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再審被告又於審理中以時效為抗辯,兩者間之事實不能並存。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同時認定為判決事實,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所採為證據之錄音譯文,僅得知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就匯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李麗雲係受何人指示有所爭執。另由再審被告於97年間出具委託書供再審原告向證券公司查帳之情事觀之,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所稱兩造於86年對帳完成為實在。如再審原告使用該錄音譯文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准予再審。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㈠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認定:再審被告曾傳真交付再審
原告帳務明細,並於86年3月12日將帳務明細所載餘額97萬3,326元匯入再審原告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雖再審原告否認兩造並未結清帳務,惟細究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完整譯文,再審原告及陪同再審原告到場之前妻 鄧素貞 亦肯認再審原告曾收受上開帳務明細傳真,該錄音為再審原告私下收錄,則再審原告所為對自身不利之陳述自屬可採。上開帳務明細已記載自再審原告委託交付之款項,電匯130萬元予兩造三姊李麗雲;參諸自83年8月間兩造委任關係開始起至86年3月12日止,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指示收支款項及購買股票達數十筆,而再審原告自86年3月12日收受再審被告匯交餘款起迄97年間,未曾就前開帳務明細及再審被告匯交款項表示異議,亦未再匯交款項予再審被告或對再審被告為款項支用之指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稱130萬元匯款係按再審原告之指示,兩造業於86年3月12日結算並終止委任關係為可採……。退步言,縱認本件再審被告130萬元匯款未經再審原告之指示或同意,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5年7月5日再審被告匯款時即已成立而可行使,至再審原告10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審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償,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乃將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30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於主文諭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係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於86年3月12日終止,並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訴時效業已完成,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之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顯然者可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匯款單無從確認匯款者、受款者為何人,不
能認定兩造有對帳而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再審被告既謂所稱受指示匯款,復又謂時效完成,兩者不能並存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理由欄,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採納再審被告之主張,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之錄音譯文中,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匯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李麗雲受何人指示互為爭執,如再審原告使用該錄音譯文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錄音光碟譯文,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已知之,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詳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之1、2,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為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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