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0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告 曾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稍微碰到一下對方車子的後面,本案金額都是保險公司自己開的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保戶車輛受損部位與警方調查照片之部位相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部位亦位於後車尾(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損害填補原則之基本法理,原告扣除折舊後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全數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扣除折舊後減縮請求,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