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許永裕
被 告 王耀陞
張麗玲
王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計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2-2、33、33-1頁),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耀陞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邀其父母即被
告王清洲、張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雙
方約定被告得在新台幣(下同)30萬元限額內,於完成教育
階段學業前,向原告提出申請撥款通知書,以動支貸款,並
自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
借款本息,借款利息則由被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算(嗣經教育部函
知改依加碼0.15%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還,則視為全部
到期,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就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王耀陞在教育階段學業期間,分別於103年8月7
日借款28,263元、於104年2月11日借款4,502元、於104
年8月25日借款4,510元、於105年2月5日借款4,509元
、於105年8月25日借款4,510元、於106年12月12日借款
4,522元,合計借款50,816元。又王耀陞於106年6月完成
教育階段學業,依約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借款本息,詎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遵期還款(斯時
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1.15%),尚積欠36,068元本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王清洲、張麗玲
為王耀陞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亦應與王耀陞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諸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
參。準此,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為實現其權利,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
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13、4
、5、36、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30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
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2-2、33、
33-1頁),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王清洲、張麗玲為系爭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在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用印,並經對保無訛,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王清洲、張麗玲就系爭欠款
應與王耀陞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
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68元,及自10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