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擎美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有準用,其目的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倘於抗告程序就假處分隱密性仍有予以維持之必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在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之情況下,倘於本件抗告程序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即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礙假處分隱密性之維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未通知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6年8月14日設立登記時起,即與相對人訂有繼續性之委託製造及供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相關產品設計理念,均委由相對人代工生產,再由伊以「MARS」商標行銷歐美各國,相對人為伊唯一專屬代工廠,伊亦為相對人唯一客戶。詎相對人竟於112年7月2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復違反不得為他人代工與伊相同產品之約定,通知伊既有客戶直接向相對人下單,致伊不僅面臨無貨可出之窘境,部分客戶亦迫於出貨需求而改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然存在,相對人應繼續履行供貨義務,亦不得有上開違約行為。然唯恐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與伊既有客戶締結契約,致伊日後難以恢復與該等客戶之契約關係,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依民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自行或委請他人向抗告人之既有客戶為生產、製造、銷售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保全假處分(即一般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危險不同,前者所欲避免之危險,係「請求權將來無法實現之危險」,乃屬將來之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危險,則為「請求權實現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係屬現在之危險,二者所欲防免之危險顯然並不相同,是保全假處分(即一般假處分)之目的,既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自不得藉由取得假處分裁定,於本案執行前受有若何現實利益,而逾越保全假處分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兩造訂有繼續性供給之系爭契約,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名片、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抗告人「MARS」商標)、相對人出廠閥類產品上有「MARS」商標、工廠大門照片、Google頁面分享照片、臉書專頁分享照片、抗告人107年度至111年度盈餘分配表、支票、客戶來訪或參展照片、112年7月20日重要通知、電子郵件、官網照片、相對人之牌價修改(調漲)通知、產品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131頁、第135至199頁、本院卷第17至291頁),然抗告人既請求保全性質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233頁),自係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目的,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請他人向抗告人既有客戶為生產、製造、銷售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非為確保將來請求之實現,乃使其本案請求提前滿足,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性質與目的,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玄義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