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志忠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107年度審簡上字第
222號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如附表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7所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原審審核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8月13日前所為,雖附表編號1、3、4、5、7與附表編號2、6所示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現累加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7月,總計3年2月,實略過重。懇請本著比例原則,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彭志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8月1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1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3年3月=2年8月+7月),並已為酌減其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備註」欄,應由「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06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1號」,惟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