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虹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虹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虹曉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軍輝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3575路燈桿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鄭均 騎乘腳踏車,竟因欲低頭撿拾物品,由後追撞前方由鄭均所騎乘之腳踏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鄭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足擦傷、左足第三趾及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鄭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虹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
19、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交查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至1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受傷,佐以被告供承當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手機摔在地上,所以彎下去撿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灼。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呂虹曉越級駕駛(有普小駕照無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鄭腳踏車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二、鄭均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查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3頁),是被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和解意願,惜因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嗣經繫屬本院後,經通知不到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見本院交易卷第35、47、61及75頁)在卷可佐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水果行、約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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