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杰指定辯護人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BLACKSTONE櫻桃小雪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陳良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6時30分至20日9時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其父親(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鑰匙開啟 李淑香 所有並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電源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陳良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9年10月20日3時35分許,騎乘B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其無支付價金之真意,卻向店員 黃至中 佯稱欲購買雪茄云云,致黃至中陷於錯誤認為其確實要付款購物,而拿出BLACKSTONE櫻桃小雪茄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交由陳良杰拿取後,陳良杰即佯稱錢放在車上,要回車上拿錢云云,然其走出店外後,並未返回付款,旋即騎乘B機車離去。
㈢陳良杰明知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機車修理店,且同時為供
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亦明知該處騎樓放置裝有油品之桶子、塑膠墊及易燃雜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至建築物內部等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4時11分許,騎乘B機車(懸掛A機車車牌)至上址前,手持裝有紅色果醬之玻璃罐朝該處大門丟擲後,再將放置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C9-063號機車推倒後離去;復於同日4時21分許,手持含汽油類之不明易燃物返回,並將該物丟置在地面之黑色塑膠墊上、上開2部倒地之機車間,俯身點燃引發火勢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 楊自立 發現家中佈滿濃煙,打開鐵門察看發現騎樓起火燃燒之情,遂迅速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延燒至建築物內部之結果而未遂。
㈣嗣於109年10月22日0時,陳良杰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巷0號住處外,騎乘B機車(懸掛A機車車牌)欲出門之際為警拘提,並扣得B機車1臺(引擎號碼SD15EB-113768)、H2R-592號車牌1面、GE7-839號車牌1面、機車鑰匙1把、橫條藍色格子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香、楊自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282頁、第349至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上開各行為之客觀事情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其患有憂鬱症,案發前一晚有服用抗憂鬱的藥及安眠藥,才會為這些脫序之行為,也很後悔,但其行為時是沒有意識的,也不記得事件發生的經過,直到遭員警拘提時,才知道有發生過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與告訴人楊自立並不相識,無從知悉店內是否有人居住之情,另消防局函覆本件雖有延燒建物並構成人員傷亡之可能,然從現場照片看,現場機車行之地墊燃燒面積不大,可見被告當天使用汽油量不多,也沒有故意引燃其他物品之情形,且與旁邊車輛仍有相當距離,依當時情形是否有延燒及造成人員傷亡之可能性,仍有疑慮。㈡另案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所為鑑定,但鑑定時兩者參照之病歷資料相同,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該案鑑定認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憂鬱病症及服用藥物影響之結論,雖與本案相同,然另案鑑定有針對被告酒精中毒部分加以診斷,認為被告行為時有因使用酒精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相較其酒醒時較不至有認知錯誤或此類失控情狀,故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實為本案鑑定漏未斟酌之處。又被告於本案中有將竊得之機車車牌變換為父親之機車車牌,顯與懸掛他人車牌以逃避查緝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丟擲果醬,客觀上難認為有何具體意義,與另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時因酒精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恰可互為佐證,是請求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及查獲過程,均經被告
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李淑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81至82頁)、 江曉琳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2卷第83至8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2卷第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1卷第35頁,警2卷第21頁);被害人即萊爾富店員黃至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1卷第17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第25頁,警2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楊自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8至9頁,偵2卷第89至91頁)、縱火案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警2卷第32至39頁、第42至49頁)、臺南市○○○○○○○○○○○路000號失火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警2卷第40至41頁)及嫌疑人騎乘機車比對照片8張(警2卷第50至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第11至15頁)、查獲照片17張(警2卷第54至6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行為時均無意識云云。然查:
1.關於事實一㈠竊盜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你以何方式竊取該部紅色光陽重機車H2R-592?有無共犯?竊取該部機車用途為何?)我是以GE7-839號重機車的鑰匙轉開H2R-592的電門然後駕駛離開的。沒有其他共犯。竊取該車做為代步工具。」等語(警2卷第5頁)。被告竊取B機車時,並無監視器之畫面,若非被告主動供述,無人知悉其行竊方式,而被告對於竊取告訴人李淑香之機車時,係以A機車鑰匙轉開該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乙節,仍有記憶,顯非是無意識之狀態。
2.關於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使用工具,是徒手拿取超商櫃臺上的雪茄1包,我有跟店員說我待會回來付錢,但我後來沒有回去付帳。」、「我記得我有去那間超商要買菸,但我買菸的時候發現我皮夾不見,我有跟店員說我要回來付錢,但是我身上沒有錢就沒有回去付錢。」、「(問:你竊取之BLACKSTONE櫻桃小雪茄1包做何用途?該包雪茄現在在何處?)是要自己抽的。已經抽完了。」等語(警1卷第4至5頁)。另被害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黃至中於警詢時稱:案發時1名男性客人進店裡表示要買小雪茄,因小雪茄平日很少人買,所以架上沒有,故伊從庫存裡拿整盤的散裝的菸,對方就從裡面拿取1包BlackStone櫻桃小雪茄,並告知伊說錢在他的機車上,要回車上拿錢,但對方走出超商大門就上車離去等情(警1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係有購買之動機,且過程有與黃至中對話,可以選擇所需要之商品,且知悉自己沒有錢,還向對方佯稱要去機車拿錢,之後也將雪茄抽完,並記得此情,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
3.關於事實一㈢放火部分: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問:你的住所離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大約多遠距離?)蠻遠的,7、8公里應該跑不掉,騎機車大約要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可見被告當時是需要騎乘機車一段時間方得到達案發現場,且被告於出發前有將A機車車牌更換懸掛於B機車上之舉動,又其丟擲果醬、推倒現場之機車離開後,能夠再度返回同一地點縱火,並知悉要攜帶含汽油類之易燃物到場,以點燃該物之方式放火,若被告當時是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如何能為上開之行為。
4.再參以被告就診之欣悅診所109年12月4日病歷摘要及就診紀錄與開立藥物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所載:個案於109年4月6日返診時,陳述服藥後會出現夢遊現象,經評估高度懷疑為助眠藥物zolpidem所致,將助眠藥物更改為dormicum,藥物調整後夢遊現象不再出現等情,可見被告於109年4月6日經醫師評估更改後所服用之藥物,不至於再出現意識不清之夢遊現象。另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亦記載: 陳男 即被告對於服用藥物對記憶影響的陳述並不完全一致;且其該犯罪時的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並未喪失方向感(騎機車來去、往返)、可以使用交通工具(騎乘機車)、可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詐欺行為)、實施縱火行為(取得汽油、使用布或衣服等的易燃物、點火)等,若真有如陳男所辯稱使用有大量服用藥物與酒精時,其意識、行為、方向感等高階腦皮質功能必然受到影響,無法實施遭控訴的犯罪行為,至於犯罪行為後(事後)無法回憶其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與「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無關等節,亦可佐證被告若服用藥物或受酒精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為上開客觀事實所載之各種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稱,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雖辯護人以上情
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亦否認之前有到過該處或認識告訴人楊自立等節。然查:
1.觀諸臺南市○○○○○○○○○○○路000號失火案現場勘察照片6張(警2卷第40至41頁)、縱火案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警2卷第32至39頁、第42至49頁),可知告訴人楊自立經營之機車行,為2層之地上建築物,其上有鐵皮加蓋之情形,案發地點門口騎樓地板中央、由內往外鋪有長形黑色塑膠墊,旁邊擺放藤椅、雜物、輪胎、木椅、存放油品之鐵桶,並在上方堆置架子擺放或吊掛雜物,一路延伸到鐵門處,鐵門內連接放置鐵架,亦放滿雜物,而於案發時騎樓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C9-063號機車,均遭被告推倒,1部靠近上開擺放雜物、鐵桶旁及黑色塑膠墊間,1部在黑色塑膠墊下方處,被告放置易燃物之處在兩部機車間之黑色塑膠墊上,其點燃時旋即產生極大火光等情。另告訴人楊自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所點燃的位置旁,還有兩部被推倒的機車,因為伊家裡是機車行,地板上都會有黑色的塑膠墊,而點火的位置是在塑膠墊上,而且被告推倒的機車也在塑膠墊上,如果不是即時發現,後果會很嚴重;當時2部機車都是加滿油的,且已經燒到TC9-063號機車的後輪,2部機車龍頭、車鏡及外殼及黑色大塑膠墊都燒到了等情(警2卷第8至9頁,偵2卷第90至91頁)。再參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協字第G20J21-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本院卷第79頁),由衣物及燃燒殘餘物鑑定結果,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份等情。由上可知,被告所攜帶之不明物品含有汽油類之易燃液體,故一經被告點燃旋即產生極大之火光,而汽油類之易燃物不僅容易點燃,且可持續燃燒,而告訴人楊自立證稱遭推倒之2部機車都是加滿油的狀態,且機車係由複合材質所組成,因此若未能及時撲滅,確實可能經由倒地之機車起火燃燒,持續沿著一旁堆放雜物、裝油之鐵桶區,再一路延燒至建築物內部。另經本院函詢問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延燒之可能乙節,亦經回覆:該證物經鑑定結果(鑑定案件編號協字第G20J21-1號)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據經驗法則研判汽油類易燃液體具易燃性,一經引燃,其周遭環境、附近如有可(易)燃性物質,則無法完全排除有擴大延燒之可能性;經檢視檢附現場照片,該黑色塑膠地墊已有部分燒熔、碳化情形;被告使用易燃性液體(汽油)引火,引燃瞬間會產生大量火勢及濃煙,如周遭堆放可(易)燃物,則易迅速擴大延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00998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110年6月18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13877號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附卷可憑,足以認定本案現場之情形,確實有延燒建築物內部之可能。
2.其次,告訴人楊自立稱機車行也是住家,住了7個大人3個小孩等情(偵2卷第91頁),且由上開建築物之構造、深度及店面之擺設情況,即可推知該處應非單純之營業處所。又告訴人楊自立於偵訊時證稱;拉開鐵門發現煙火冒進來,在騎樓發現血、玻璃瓶的東西,仔細看玻璃瓶裡裝果醬,被告是拿果醬砸鐵門。伊不認識被告,監視器中被告氣沖沖地推倒2部機車等語(偵2卷第89至90頁)。被告雖否認之前到過該處,然由其住家騎車到該處需要約10分鐘車程,被告卻特地騎乘機車到該機車行,不僅預先準備裝有紅色果醬之玻璃瓶,先朝該處鐵門丟擲,還氣沖沖推倒騎樓停放之2部機車,而紅色果醬不僅使告訴人楊自立第一時間誤認為血,紅色同時隱含警示之意味,被告完成上開行為後,並未持續破壞鄰近住家門前之物品或車輛,反而是騎車離開現場;然被告並無直接離去,不久後又再次返回相同地點縱火,顯然被告所為具有針對性,縱告訴人楊自立不認識被告,被告確實是要針對該處縱火甚明。
3.綜上,被告當時既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其不僅先推倒機車,又在該機車行狹小騎樓空間,且於堆滿易燃雜物、油桶旁、倒地機車間之黑色塑膠墊上,點燃含有汽油類之易燃物,以第一時間之巨大火光及現場周圍狀況,若未能及時撲滅,確有延燒至建築物內部之可能,足認被告當時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4.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將竊得之機車車牌變換為父親之機車車牌,將無法達到逃避查緝之目的。然被告直接騎乘竊取之機車犯案,亦可能因被害人報案,而於未犯案前即遭查緝,同樣無法達成其目的,是難僅憑此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
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外,在門口點燃自備含汽油類之不明易燃物,導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雖因告訴人楊自立發覺濃煙而開門察看,及時撲滅火勢,僅造成上址門前黑色塑膠地墊已有部分燒熔、碳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後輪及2部機車龍頭、車鏡及外殼及黑色大塑膠墊遭灼燒等情,並未損及上開建築物之樑柱及支撐壁等主要結構至不堪使用或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
造成住宅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陳男即被告雖有鬱症的臨床診斷,即「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F33.2),其典型的症狀,為對所有事情失去興趣,即心情低落到連原本喜歡做的事情都不想做,此時,常會影響工作,可能會合併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出現自殺意念,甚至有企圖自殺的行為。由於鬱症病程中的「症狀」,仍會有輕重起伏變化,因此僅有疾病「診斷」,不直接等同於其所有行為皆受「症狀」的影響,亦即可能會有程度不等的緩解,甚至可以完全不受「症狀」的影響。按陳男的情形,其過去診斷雖有鬱症,但為本案行為時,未必表示陳男一定受鬱症影響,其所稱的症狀,可能為因官司和女性友人之感情因素而感到憂鬱與壓力,故陳男為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時的診斷應僅為「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適應障礙症」(F43.25)。又陳男表示在犯行前或行為當時,有大量服用藥物與酒精,導致其於事後完全忘記其犯罪行為,即使陳男有「酒精濫用,無併發症」(F10.10)、「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濫用,無併發症」(F13.10)的診斷,但僅表示陳男有此心理與行為特徵,未必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必然受酒精與藥物所影響。詳查卷宗資料後,得知陳男對於犯罪時的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並未喪失方向感(騎機車來去、往返)、可以使用交通工具(騎乘機車)、可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詐欺行為)、實施縱火行為(取得汽油、使用布或衣服等的易燃物、點火)等,若真有如陳男所辯稱使用有大量服用藥物與酒精時,其意識、行為、方向感等高階腦皮質功能必然受到影響,無法實施遭控訴的犯罪行為,至於犯罪行為後(事後)無法回憶其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與「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無關。另外,陳男更於109年4月6日門診以後,已經未再服用可能影響記憶或夢遊的安眠藥zolpidem,因此綜合以上鑑定内容,在臨床上,陳男智能未達智能障礙的程度,整體智能屬於中上程度,與一般人的智識程度相當,且在思考與知覺上亦無妄想或幻覺,故本案欠缺積極證據可證明陳男在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因此,此次鑑定結果,顯示陳男在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MS0),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未受損。十一、結論與建議:綜上所述,由於陳男對於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表示不記得、忘記,而且無法證明陳男有如他所指稱,在犯罪行為時前服用大量藥物與飲酒,因此本次鑑定在有限的客觀證據下,欠缺積極證據可證明陳男在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陳男雖有鬱症、適應障礙、酒精濫用、鎮靜劑等藥物濫用的多種精神疾病,但陳男於實施本案所涉及的多項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受損等情(本院卷第247至259頁)。而上開受委託鑑定機關本於醫療專業、參酌全部卷證資料,依據相關鑑定程序所為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理由,確有所本,應堪採憑。再觀諸被告歷次之陳述,並非不知自己之所作所為,且其所為本案之犯行,亦顯非於意識不清狀態下所能完成,又被告之邏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並無因上開疾患或服用之藥物、酒精,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2.至辯護人主張本案鑑定報告未如高雄長庚醫院110年6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411號案精神鑑定報告〕論及被告受「酒精中毒」影響之部分,且該報告確有值得參考之處。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19至21日間,與其另案犯罪時間係109年2月15日,已相隔超過半年以上,且兩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法均不相同,其犯罪前之狀態,也未必相同,實難以其前案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之鑑定結果,作為本案認定之參考標準。另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受酒精影響乙節,亦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鑑定報告中載明:若真有如陳男所辯稱使用有大量服用藥物與「酒精」時,其意識、行為、方向感等高階腦皮質功能必然受到影響,無法實施遭控訴的犯罪行為等情,詳如前述,並非全無審酌被告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是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
竊取告訴人李淑香所有之B機車1部,並騎乘該機車前往萊爾富超商,利用上開方式詐騙取得被害人黃至中所管領之雪茄1包,造成其等均受有損失,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被告騎乘懸掛A機車車牌之B機車,前往告訴人楊自立經營之機車行兼住家外騎樓處,朝大門丟擲裝有紅色果醬之玻璃罐,並將放置騎樓之2部機車推倒後離去,復於上址騎樓點燃含汽油類之不明易燃物縱火,罔顧該處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亦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所為殊有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所幸本案引發之火勢,及時為告訴人楊自立發覺撲滅,僅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之憾事。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黃至中及告訴人楊自立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就讀國中之小孩由前妻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10幾年之汽車業務工作、因患有憂鬱症暫時休養,暨其涉犯之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事實一㈡被告詐欺所得之BLACKSTONE櫻桃小雪茄1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2.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淑香所有之B機車1部(含車牌1面),業經其委託江曉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不再宣告沒收。
3.另扣案機車鑰匙1把、橫條藍色格子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時所使用或穿戴之物,然均價值甚不高,且機車鑰匙仍可供被告騎乘A機車使用、其餘衣物仍可供被告日常穿搭,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應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GE7-839號車牌1面,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良杰明知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機車
修理店且為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亦明知該處放置許多裝有油品之桶子遇火隨時會燃燒,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4時11分許,騎乘B機車(懸掛A機車車牌)至告訴人楊自立居住之上開地點前,手持裝有果醬之玻璃罐朝236號大門丟擲,遂將放置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C9-063號機車推倒至地面黑色塑膠墊後離去,復於同日4時21分許返回,手持汽油倒至易燃物(布或衣服),並以打火機點然後丟置至地面之黑色塑膠墊上,隨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告訴人楊自立發現家中佈滿濃煙,進而發現騎樓火在燒,將火勢迅速撲滅,而無延燒至建築物內部,無人員傷亡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又刑事不法係一種層升概念,存有各種程度輕重不同的不法內涵,基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無發生實害結果或僅有危險狀態,有所謂「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對應概念,兩者之不法內涵有高低之別,其故意之判斷標準亦異。刑法放(失)火罪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乃以危險犯方式禁止之,屬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但並非每個放火行為皆一定會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發生實害,有實害結果之發生也往往係因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危險犯之故意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可不辨。故行為人對於殺人實害結果與放火危險狀態之認識與意欲,既有高低之別,均需各別加以證明與確定,究不能藉由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反推具有殺人之故意,亦不能逕以放火直接故意之存在,推導出具有同樣之殺人直接故意,仍須回歸到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獨立判斷,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否則,無異降低殺人故意之認定標準,使殺人罪之處罰前置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前開經援引調查之證
據,且依消防局函覆內容所載:汽油引燃瞬間會產生大量火勢及濃煙,如周遭堆放可燃物,則會迅速擴大延燒,一旦延燒附近的機車或建築物內部,火勢迅速蔓延的情況下,對於建築物內部人員可能造成生命危害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是針對該機車行縱火,惟因被告不願供陳其縱
火之原因及動機,故無從得知其與住於該處之人有何關係。然以告訴人楊自立陳稱不認識被告之情觀之,縱其等曾存有糾紛或仇隙,應非是深惡痛絕而達到須致對方於死地之程度。再者,觀諸被告之縱火方式,是將自備之不明易燃物丟置在遭其推倒在地之2部機車間之黑色塑膠墊上後點燃,確實有因此延燒建築物內部之可能性,然被告畢竟非直接對建築物放火,也非大量潑灑汽油等易燃物,而於第一時間即引發無法控制之大規模火勢;且其點燃所放置之易燃物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無再為其他助燃使火勢加劇之行為,也無停留確認火勢已經延燒至倒地之機車或雜物區方而離去之舉,自不能無視被告放火手段及客觀延燒條件,逕以建築物可能遭火勢延燒所及,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消防局函覆雖認為本案一旦延燒附近的機車或建築物內部,火勢迅速蔓延的情況下,對於建築物內部人員可能造成生命危害等情,確係被告所引發火勢之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可能對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危險之結果,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明確之殺人動機存在,且其於本案無任何阻撓逃生之舉動,再參以上開被告之放火手段、位置、火勢與可能延燒路線等客觀狀況,均難認被告有致該處之住戶死亡或縱然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難逕以被告有放火之故意存在,即推導出其具有同樣之殺人故意。㈤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殺人未遂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廖舒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