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27號原告 彭兆琳 上列原告彭兆琳與被告 吳吉男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查報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之金額。(若有買賣契約書亦應提出到院)
二、以前開買賣契約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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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