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鳳鳴
陳泓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鳳鳴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左轉,適有被告陳泓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曹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逕以時速約72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江鳳鳴、陳泓益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江鳳鳴因而受有右大拇指挫傷淤腫併第一掌骨骨折、左下肢挫傷淤腫併腓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淤腫、右上肢挫傷淤腫8×5公分、左頰1×1公分、上唇2×1公分、左手10×3公分、左膝5×2公分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泓益則受有右肩8×5公分、右手肘前臂15×8公分、左手肘9×2公分、右膝7×7公分、右足踝7×3公分、右足8×9公分及左腰5×4公分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江鳳鳴、陳泓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鳳鳴、陳泓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2人均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8、239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7、68、77、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