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湘茹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靜修路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洪國晉 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靜修路00之0號前倒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國晉受有右腰痛、右腳踝疼痛腫脹、右大腿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湘茹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洪國晉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國晉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