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鄧延山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補字第13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37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主張相對人對伊500萬2,950元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由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62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倘系爭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扣得之執行標的金額約為425萬0,60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92萬0,964元【計算式425萬0,602元×5%×(4+4/12)=92萬0,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95萬元為適當。
㈡又聲請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已扣得伊400餘萬元存款,伊
誠難提供較高之擔保,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亦幾無損害可言,請准免予提供擔保或提供較低之擔保云云。惟上開擔保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與相對人之債權得否受滿足執行係屬二事,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雖系爭執行程序有例外停止執行之必要,然為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始符立法本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取,併此指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乙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