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屬視為聲請調解之
事件,其督促程序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調解程序
費用之一部。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
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查無
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作為本件調解程
序費用之一部,尚有部分聲請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1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裁
定已於98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之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