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交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21日、22日、25日、29日為詐欺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另立法者並針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增訂刑法第339之4第1項規定,且課以較普通詐欺更重之刑責:「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2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日薪水約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