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2、3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47274號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541卷第133、134、187、189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如附表所示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及單位備註1大麻1包一、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二、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毛重0.772公克、淨重0.195公克、取樣0.032。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2安非他命4包一、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二、鑑定結果:送驗白色晶體檢品4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毛重1.136、1.155、1.167、1.159公克;淨重0.929、0.956、0.955、0.944公克;取樣0.026、0.027、0.022、0.028公克。3藥丸2粒一、鑑定方法:㈠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㈡核磁共振分析法。二、鑑定結果:送驗綠色圓形藥錠檢品,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總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被告鄭家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商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8公克)、大麻1包(毛重
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總淨重1.8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藥丸4包(總淨重61.19公克,純質淨重27.57公克,另簽分偵辦)、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1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僅單純論以一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2粒,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