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靜宜 關係人 林善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2日收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 謝顯德 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又據被收養人表示,自父親過世後即與收養人(阿姨)同住至今並照顧彼此,現由伊負擔家庭費用且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收養人表示,伊未婚無子女,生病、開刀時均由被收養人照顧,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2名子女,不會因為本件收養成立而影響生活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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