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信宇
翁兆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9號、111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信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開山刀壹支沒收。
翁兆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趙信宇與翁兆韡係朋友關係, 范銘鎰 於民國109年8月經友人介紹,向趙信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還款2,000元,范銘鎰已部分還款,尚未還款完畢。趙信宇與翁兆韡於110年2月28日20時45分許,前往范銘鎰工作地即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大秦羊肉爐,要求范銘鎰前往臺南市安平區運河旁之停車場(下稱運河旁停車場)內商談債務事宜,范銘鎰於抵達運河旁停車場後,即進入趙信宇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詎趙信宇、翁兆韡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趙信宇先持所有之小型開山刀1支劃割范銘鎰之雙臂,致范銘鎰受有雙側前臂多處表淺性切割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范銘鎰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由翁兆韡持電擊棒在旁,開啟電源發出閃光及聲響之方式,以上開方式恫嚇范銘鎰當場還款。嗣經范銘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銘鎰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宇、翁兆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卷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不諱,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范銘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以下簡稱他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翔實,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被告趙信宇住處扣得之小型開山刀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郭綜合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范銘鎰之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詳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趙信宇、翁兆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經查,被告趙信宇、翁兆韡分持小型開山刀、電擊棒令告訴人范銘鎰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於客觀上確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范銘鎰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銘鎰於警詢證稱:「因為我缺錢,我跟趙信宇借錢,因為我還不出錢,他們對我恐嚇及傷害」、「我從109年8月中開始借款,借款2萬元,10天為一期,利息10分,每期還利息2,000元,至今有4期尚未償還,目前已償還25,000元」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趙信宇借錢,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如果沒有還本金,就一直繳利息」、「我印象中除了匯款利息5000元,還有給趙信宇現金1萬元的利息」、「(問:你目前還欠趙信宇多少錢?)我還錢之後,趙信宇就一直把金額往上加,我也不知道現在還欠他多少錢」等語(詳他一卷第64頁、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確實還有錢還沒還給趙信宇」、「我知道他們到羊肉店找我是叫我還錢給他們」、「我印象中還了1萬元,還有一次匯了5,000元,我真的不太記得還多少」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可知證人范銘鎰確實有積欠被告趙信宇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趙信宇、翁兆韡等人以恐嚇方式向證人范銘鎰催討債務,縱有不妥,或催討之數額與證人范銘鎰認為不同,均不影響被告趙信宇與證人范銘鎰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尚難遽認被告趙信宇、翁兆韡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科以刑法恐嚇取財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趙信宇、翁兆韡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詳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趙信宇、翁兆韡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趙信宇、翁兆韡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95頁)可按;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趙信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襪子、須扶養父母;被告翁兆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櫥櫃安裝,須扶養妻兒、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趙信宇、翁兆韡前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可稽,故縱其等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仍無法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型開山刀1支,係被告趙信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趙信宇於警詢時供陳(詳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翁兆韡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翁兆韡所有,業據被告翁兆韡於警詢時供述(詳警卷第34頁)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趙信宇住處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信宇於前開恐嚇告訴人范銘鎰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割告訴人范銘鎰之雙臂,致告訴人范銘鎰受有雙側前臂多處表淺性切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趙信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趙信宇被訴涉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范銘鎰已於112年2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詳本院卷第97頁)可參,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另就被告趙信宇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信宇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