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請人陳0群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李0興於民國103年7月4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左腹皮下血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聲請對李0興為監護宣告,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3年9月17日偕同李0興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會同鑑定人即該院顏0男醫師進行鑑定,聲請人未於前揭時日辦理掛號手續,致本院無從審酌李0興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復未向本院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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