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六行於「自小客車車窗」後加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刑法施行法則增訂第
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
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者,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於五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6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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