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億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朱家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億前因於民國108年1月7日某時遭他人毆打,乃圖謀報復洩憤,心意已定,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12分許,步行至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大都會量販自助KTV音樂館」附設廚房處,趁工作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以之刺傷他人後(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警續行偵辦中),棄置在同市○○路○○○號旁某空地處。嗣因店家工作人員驚覺系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發覺朱家億疑似涉有重嫌,便於同日21時50分許通知朱家億至警局應訊說明,再經朱家億帶同警員至前揭棄置處所查察後,起獲上開朱家億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業已發還店家負責人 王基典 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朱家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都會量販自助KTV音樂館」負責人王基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物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負責人王基典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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