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陳列於店內之財物,復於遭被害人乙○○發現其前揭竊盜犯行而報警處理後,竟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在台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牛仔褲價值及僅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