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明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向檢察官坦承不諱,因被告本人小兒麻痺行動不甚方便需外出治療,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性,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三)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若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照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查,聲請人曾因急性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乙節,有106年4月4日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花蓮醫院醫師回覆本院:聲請人出院時身體狀況正常,無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情形乙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回覆本院:會加強注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並給予適當之照護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6日下午4時10分、5時15分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並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衛生科科長回覆本院:聲請人約每二、三個禮拜會至醫院回診1次,通常3個月後,醫師會斟酌聲請人之身體情形,提供胃鏡的檢查,聲請人這個月10日也才剛回診,1次約開14天的藥量,所以被告14天後又會再回診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1分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函覆本院之內容:聲請人於106年4月4日出院,後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必要時依醫囑安排轉診,俾以提供妥善醫療照護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6年4月13日花所衛字第10600009270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目前病況即可妥善處理等情,亦有106年4月11日花蓮醫院病歷摘要表
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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