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喬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許喬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磨刀棒壹支及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復橫一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手持磨刀棒1支及菜刀1把(下合稱系爭器械),行走在道路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被移送人及關係人 顏鈺蕙 之警詢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為憑,被移送人固辯稱:伊因為菜刀不利,所以拿磨刀棒出來磨刀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按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器械是在廚房內使用,且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深夜手持系爭器械,公然在道路上閒晃,實難想像與系爭器械之一般用途有何關聯,又被移送人前開作為已致一般民眾心生畏懼,進而報案,可見其所為已有防害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器械,質地堅硬,菜刀之刀身鋒利,二者均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均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器械,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器械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