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48號
原   告  高玉梅
       施才智
       許忠台
       賴美燕
       廖明智
       羅達輝
       賴美枝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法扶)
被   告  蔣正仁
       張輝榮   原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高玉梅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施才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許忠台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賴美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廖明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羅達輝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賴美枝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輝榮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輝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梅新臺幣(下同)2,
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才智11,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忠台11,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燕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明智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羅達輝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
美枝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
梅2,883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才智11,700元,及自107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忠台11,7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燕11
,7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智11,700元,及自10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給付原告羅達輝17,7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枝11,7
0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開之聲明,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變更,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07年2月間,被告明知中國大陸無舉辦頭目交流
活動,而由被告邀約原告高玉梅參加廣東省肇慶頭目文化交
流活動(下稱系爭契約),每人團費為11,700元(下稱系爭
團費),而原本出團時間訂107年3月26日至4月2日,惟被告
蔣正仁嗣後以團員護照辦理不及或團員人數不足為由,一再
拖延出團時間,且將後續出團事宜改由被告張輝榮接手處理
。原告高玉梅因遲遲未取得活動行程表,且出團日期一再變
更,故於107年4月16日向被告張輝榮表示退團並請求退費,
惟被告 張煇榮 非但不退費,甚至央求原告高玉梅多找人參加
,原告高玉梅見其意誠而再邀約原告施才智、許忠台、賴美
燕、廖明智、賴美枝(下稱原告施才智等5人)及羅達輝,
並原告施才智等5人及羅達輝分別各自交付團費11,700元及1
7,700元予被告張輝榮。詎原訂出團班機為107年8月14日10
時20許,然被告張輝榮竟於同日3時21分通知原告高玉梅無
法出團,並保證會退還全部團費,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張輝榮
請求退還團費,被告張輝榮仍置之不理,最後原告高玉梅透
過被告蔣正仁向被告張輝榮表示欲提告,被告張輝榮方退還
8,817元與原告高玉梅,而剩餘團費被告迄今仍未退還,是
原告以108年11月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前開團費予
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梅2,883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才
智11,700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忠台11,700元,及自107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
應給付原告賴美燕11,7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智11
,7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達輝17,700元,及自107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
給付原告賴美枝11,70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正仁則以:被告蔣正仁為LINE對話裡的蔣頭目,被告
張輝榮為LINE對話裡的 尤拜 社長,惟無人將錢交予被告蔣正
仁,被告蔣正仁也是本案被害人。又108年6月以後事項非由
其所處理,僅有原告高玉梅為其所招攬,其餘原告均非其所
招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輝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參加被告招攬之系爭契約,每人團費為11,700元,原告
高玉梅於107年3月2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號)
,又高玉梅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於107年7月2日代原告賴
美枝、於同年月4日代施才智、於同年月5日代許忠台交付團
費11,700元至被告張輝榮所經營之原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原聲公司,業經廢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號),賴美枝以轉帳方式,於同
年月6日代羅達輝交付團費17,700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號,
賴美燕、廖明智於同年5月12日現場交付共23,400元予被告
張輝榮,並經被告張輝榮簽收並交付收據,原本出團時間訂
107年3月26日至4月2日,然原告遲未取得活動行程表,且出
團日期一再變更並未成行,原告嗣以起訴狀向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張輝榮於同年11月1日退還8,817元與原告高玉梅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被告張輝榮收款收據、廣東肇慶文
化交流名單人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
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95頁至第221頁),復經本院審理中
確認與原本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張輝榮部分: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
旅遊費用之人。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514條之1、第256條、第
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張輝榮收款
收據載明:收款人張輝榮尤拜,核與被告蔣正仁審理中稱
:尤拜社長就是張輝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第
123頁)。是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尤拜社長係
被告張輝榮等情,應堪認定。復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招攬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張輝榮告知集合時間地點
、應攜帶物品、每日旅遊行程內容、來回機票時間等細節
,及原告歷次匯款之系爭臺灣銀行帳號同屬原聲公司所有
,而其代表人為被告張輝榮,有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行
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145頁、第239頁至第
243頁),又原告高玉梅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號之團費
11,700元亦業經被告張輝榮退還8,817元,有原告提出郵局
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互核上開卷
證資料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張輝榮稱:無法成行到廣東(但您放心)我全部退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足證系爭廣東肇慶活動係由
被告張輝榮所主辦,而系爭旅遊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
輝榮之間,且系爭廣東肇慶活動既未成行,原告自得以起
訴狀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給付之系爭團費。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契約既因原告
對被告張輝榮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力
,被告張輝榮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其受領之系
爭團費返還原告。另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外,並得
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則原告高玉梅請求自被告張
輝榮受領時即107年3月23日、原告施才智請求自被告張輝
榮受領時即同年7月4日、原告許忠台請求自被告張輝榮受
領時即同年月5日、原告賴美燕請求自被告張輝榮受領時即
同年5月12日、原告廖明智請求自被告張輝榮受領時即同年
5月12日、原告羅達輝請求自被告張輝榮受領時即同年7月
6日、原告賴美枝請求自被告張輝榮受領時即同年7月2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二)被告蔣正仁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主
張原告與被告蔣正仁成立系爭契約,且經被告蔣正仁收受系
爭團費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明細收據均非被告蔣正仁所有之
帳號,復與被告蔣正仁提出所有之農會帳戶明細不相符,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系爭華南銀行帳號、系爭臺灣銀行帳號
均非被告蔣正仁所有,有被告提出之農會帳簿明細資料影本
、金融帳戶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
171頁、第223頁、第225頁)。是與被告所辯受被告張輝榮
指示,未收受系爭團費等語相符,原告復未能就原告與被告
蔣正仁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團費經被告蔣正仁收受之利己事
實,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證其說,本院自無法有利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蔣正仁應返還系爭團費予原告等節,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輝
榮應給付原告高玉梅2,883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施才智11,700元,及自107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許忠台11,700
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
告賴美燕11,7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張輝榮應給付原告廖明智11,70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羅達輝17,700元,及自
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輝榮應給付原告賴美枝
11,70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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