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丞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江2.0』、『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關於「張丞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丞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關於「嗣張丞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吳秀珊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張丞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吳秀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⒋起訴書關於洗錢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籃 梅瑛 所匯之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吳秀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告訴人 籃梅瑛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被害人吳秀珊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5頁),復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籃梅瑛之洗錢部分,雖認被告業已既遂,而涉犯洗錢既遂罪嫌,與本院認定僅成立洗錢未遂罪不同,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富江2.0」、「黑神話悟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籃梅瑛所涉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本案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另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未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53至55頁),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富江2.0」、「黑神話悟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秀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籃梅瑛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告訴人籃梅瑛遭詐欺之金額業已發還(詳後述),此部分犯行有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物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經查,告訴人籃梅瑛遭詐欺後,匯入被害人吳秀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共計10萬元款項,均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該等款項已分別於114年1月7日12時51分許、12時53分許匯還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並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已返還告訴人,自不予以沒收。
㈡又被告所取得被害人吳秀珊之提款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如對上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張丞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丞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他人之包裹,顯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個人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張丞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珊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買材料云云,使吳秀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而出,並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迨張丞佑於113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8分許,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新士林門市,領取裝有前開吳秀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行。嗣張丞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吳秀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梅瑛佯稱為其友人要借貸金錢云云,使籃梅瑛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2時48分、2時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二、案經籃梅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替人領取包裹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包裹內之物品云云。
2
被害人吳秀珊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籃梅瑛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出之事實。
4
被害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而出之寄送資料乙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臺企銀帳戶帳戶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上開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現今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蒐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先收取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然被告應可知悉後續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將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故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被告雖未全部參與,但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應可預見,是其對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