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李東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李東潮於110年3月4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處(下稱舉發地點),因舉發地點為限速40公里之路段,經警方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測得時速7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35公里,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開立投警交字第JF0971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0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5月3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7474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4日以投警交字第1100024397號函(下稱110年5月4日函)復稱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0年5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5973號函覆上訴人仍應依規定處罰。上訴人不服函覆結果,於110年6月15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南投監理站即於110年6月16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F097155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
測速取締標誌應明顯標示之,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標誌需設置妥當,並將之固定,穩定而不移動,若是以臨時吊掛之非固定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行為,即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補述狀提出及主張行經之舉發路段逾十餘年,未曾見過有該警告標誌,並舉相片證明該標誌係臨時吊掛,舉發機關110年5月4日函復被上訴人,亦自認係該局員警當日執勤前依法設置,該告示牌收勤時一併收取等語,不解舉發機關何以仍違法以臨時吊掛方式為之。111年3月23日原審調查,亦提出及主張警告標示要固定,被上訴人用非固定的方式違法,以違法方法來拍照逕行處罰,並不合法。上訴人近日經過該路段已改為固定式的,並庭呈證據補充交付被上訴人閱覽,其對本件亦不爭執是非固定式的警告標示。原判決遽以標誌之設置雖非固定,但符合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即屬合法等語予以駁回,已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於起訴狀提出及主張舉發機關110年5月4日函復之該
警告標誌照片老舊路肩遍地落葉,而拍攝時間110年3月4日上午11:35:55卻異常清晰,依上訴人判斷,並於起訴狀提出及主張,係人為操作可調整,並於111年3月23日原審調查時請求提供原始圖檔,因日期可以修改,上訴人懷疑圖檔的真正。因為其經過該路段時,並沒有看到這個警告標示,所以懷疑圖檔是變造的。被上訴人稱可能要函詢舉發機關,原審法院雖於110年9月27日函被上訴人、111年3月25日函舉發機關,惟被上訴人、舉發機關均未提出之事實,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即遽以有速限及測速照相警告牌照等語予駁回,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於起訴狀提出及主張當日行舉發路段未見有該警告
標誌,且左眼白内障開刀,110年3月2日剛回診尚未拆線(仍掛眼罩)視力模糊,殊無可能在該舉發地點小路開時速75公里快車。原審於110年9月27日函被上訴人,請提出答辯狀,連同原處分卷,一併檢送過院,被上訴人即有提出之義務,惟卻無正當理由,於110年10月7日函原審法院,未檢送該警告標誌照片光碟。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原審調查並提出及主張懷疑圖檔的真正,因其經過該路段的時候,並無看到該警告標示。被上訴人稱可能要函詢取締機關,相關設置的證據。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5日函舉發機關,請查明見復,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1年3月29日函原審法院時,亦未檢送該警告標誌照片原始圖檔,且檢送之110年3月4日勤務分配表,亦係電腦列印南投市○○路139丙024公里,事後又用人工刪改為富林路1段568號,且該警告標誌照片拍攝時間應為「110年3月4日上午8:00:01」,卻顯示為同日「上午11:35:55」,是從8時開始至違規時間同日「13:48:21」近6小時,該員警已逾上午上班時間,應早已收工,是否仍持續在舉發地點前166公尺設立非固定式的警告標示守望至16時,即非無疑,原判決遽以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予以駁回,亦有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50元。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準此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情形,並不侷限該儀器須以固定之方式設置,然為了避免國家任意藉由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於駕駛人無法事先預見之情形下予以裁罰,該警告標誌於一般道路之設置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避免舉發地點與警告標誌間距離過短,使駕駛人無法事先預見,無從依速限行駛,進而喪失依行車速限駕駛,維護道路安全之最大效益。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測距儀
相片、速限及測速照相警告牌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違規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0年5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7474號、110年5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5973號函、舉發機關110年5月4日投警交字第110002439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1年3月29日投警交字第1110016973號函附110年3月4日以非固定式警告標誌設置之相關資料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4日13時48分許,行駛於舉發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地點為限速40公里之路段,且舉發地點距離舉發機關所臨時設置之非固定警告標示間相距166公尺,此有違規當日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測量之照片可稽(原審卷145、147頁)。上訴人在可預見而能期待其應按照速限行駛之前提下,仍於上揭時、地,以時速75公里之車速行駛,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0條之處罰要件。縱使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之方式設置標誌,然按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情形,並不侷限該儀器須以固定之方式設置,僅須警告標誌與舉發地點於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即可,是以上訴人尚不得以該警告標誌係臨時設置為由,主張免責。因此,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㈢上訴人雖主張:110年5月4日函復之該警告標誌照片,係人為
操作可調整,懷疑相關圖檔的真正,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可知,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據前述卷附相關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相關照片經員警變更,難認可採等情,依照前述說明,尚難僅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而認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4日勤務分配表,係事後用人工刪
改為富林路1段568號,且從該警告標誌照片拍攝時間觀之,該員警應早已收工,是否仍持續在舉發地點前166公尺設立非固定式的警告標示守望至16時,即非無疑,原判決依該勤務分配表予以駁回,亦有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查,該勤務分配表記載於110年3月4日8至16時,在舉發地點路段,係由員警 黃顧耀賴建霖 進行守望勤務(原審卷139、140頁),再從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卷141頁)之記錄人,及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原審卷71頁)皆為賴建霖,由此可見該勤務分配表記載之內容應為真正,可供憑採,原判決依該勤務分配表,並參酌其他卷附資料,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孟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