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認識,未久即同居生活,同居後相繼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分別產下被告乙○○、甲○○,因丁○○一直未能與被告丙○○辦妥離婚手續,故一直未替二人辦理戶籍登記。迄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丁○○與丙○○結束夫妻關係,欲為乙○○、甲○○辦理戶籍登記時始知悉生父欄記載仍為被告丙○○。
(二)本件被告乙○○、甲○○為原告與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丁○○於丁○○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故雖登記為丙○○與丁○○之子女,惟實為原告與丁○○所生之子女。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意併指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不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身份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倘無法否定,則原告以被告乙○○、甲○○生父之身份,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為其與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丁○○於丁○○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故雖登記為丙○○與丁○○之子女,惟實為原告與丁○○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鑑定之結果,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DNA分析結果,認為乙○○、甲○○與原告間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至於乙○○、甲○○和丙○○則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八一七四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黃銘仁 與被告 黃芮珺黃斐瑀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意併指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不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既無法否定,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以被告乙○○、甲○○生父之身分,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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