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757號

原告 朱怡靜

被告 江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佳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等語,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數額,其聲明有欠具體明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與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準。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元×12月÷10%=2,880,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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