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陳慶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兩次送達之通知函件,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欲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雖均係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惟因相對人已於92年
9月18日出境,並已於94年10月20日遷出戶籍址,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記載可憑,是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人據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包括國內及國外),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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