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吳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96)高縣建造字第827-02號(下稱系爭建照)新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之基地係位於高雄縣政府75年4月公告核准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許可之申請,經被告以105年7月18日高市水污字第10500294號專用污水下水道合格證(下稱系爭合格證)核准設置設計在案。嗣原告於106年6月3日提出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變更設計之申請(下稱系爭下水道變更設計申請),惟被告以系爭建照已失其效力,系爭合格證無所依憑為由,爰將系爭合格證撤銷,並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變更設計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下水道變更設計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建照已失其效力,系爭合格證無所依憑,因而撤銷原核發之系爭合格證,並否准原告上開變更設計之申請。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設計不包含下水道設備,故原告何時申請系爭合格證及何時完成下水道,與系爭建照所載之建築期限無任何關聯,況系爭建照已於99年8月4日完成竣工勘驗備查,且迄未經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撤銷,自屬有效之建照等語;被告則以:建築物之主要設備包括污水處理設備,而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既屬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備,自應於系爭建照之建築展延期限前完成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倘未能於期限完成,系爭建照即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照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認有因設計錯誤致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出法定上限之情形,且原告未辦理變更設計,故系爭建照已失其效力。足見系爭建照之設計是否包含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以及系爭建照之效力,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茲因兩造就上開事項發生爭議,而該等爭議事項與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事項有關,本院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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