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謝龍 一(歿)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龍一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龍一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死亡,有本
院調閱其個人除戶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
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訴時,被告謝龍一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
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