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 施添發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自訴人施添發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時,被告甲○○、乙○○向該分局承辦警員虛偽證述自訴人施添發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某羊肉爐店消費,因店主告知已打烊而引起自訴人施添發不悅,適店內尚有二名客人,自訴人施添發除在店內破口大罵外,並自車內取出電擊棒,欲毆打店內店主及客人,但經被害人等奪下,自訴人施添發仍不罷休,繼而駕車欲衝撞被害人等,未能得逞,但卻撞毀該店之二件招牌,隨後即駕車逃逸,而自訴人施添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卻遺留在現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及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施添發既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偽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施添發既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尚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