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38號
原告 李東隆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32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17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巷道○00號前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2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7頁),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0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處分處罰主文另有記載「牌照扣繳」核屬誤載,蓋系爭車輛牌照已於113年10月7日繳銷,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巷道為私有地,且為死巷,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12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只需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處所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巷道10號前之水泥鋪面上,前、後均未懸掛號牌。系爭巷道雖為私設道路(本院卷第95頁),但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水泥鋪面部分,即曾為基隆市信義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此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基信民字第113020265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又依據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25頁),系爭巷道兩旁均有公寓式之住家,可見系爭巷道是兩旁住家對外通行之用,核屬供公眾通行之街道,而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2.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