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27號
原告 黃鴻益
被告 張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桃小字第23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翌日還款,原告遂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5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