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行動電話係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貪圖自己方便之目的,侵占手段和平,被害人已收回其遺失之行動電話之受害情形,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共和巷1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村○○○街9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國光客運門口附近,拾獲甲○○所遺失之SONYERICSSON廠牌,K810I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電池1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條碼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檢附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憑,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亦已返還上開行動電話,有97年9月5日及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志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