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雖因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係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未為實體審酌,即應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依首揭說明,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實體判決為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屬適法,此迭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4號、第118號、第143號等裁定闡明在案。況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書狀理由,未據提出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且再審並無準用補正之相關規定,無得補正,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亦顯屬有所違背。據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至如再審聲請人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得附具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實體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行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