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胡芝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芝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胡芝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陳明 因工作、體力及心理之因素,認無法按時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違反前開規定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芝馨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2日執行筆錄及受刑人103年3月28日之陳情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
104年12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3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明:因工作、體力及心理之負擔,無法每月至地檢署報到,亦無法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03年3月28日之陳情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用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可知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且已有無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無法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形,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225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