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葦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徐振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犯案情節尚非重大,案發時被告未成年(年甫18歲),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業與告訴人 邱憶慧 及 李旭恩 於本院成立調解,顯現思過誠意(惟尚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告訴人既經調解在案(調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本件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2號被告徐振葦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無故侵入其友人李旭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徒手竊取李旭恩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100元,得手後,遭李旭恩母親邱憶慧發現徐振葦在李旭恩房間內,經邱憶慧質問徐振葦來意,徐振葦虛應回稱等李旭恩下班 云云 後離去,待徐振葦離去後,邱憶慧發現李旭恩房間內抽屜被打開,並詢問李旭恩後,確認李旭恩置於抽屜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憶慧及李旭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振葦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李旭恩前一天有約說去他家玩,結果去他家時,他不在家去上班了,伊直接走上去4樓,當時他家沒有人在,伊先在門口叫,在等他的時候,一直用臉書密他,現在臉書密碼錯碼登不進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憶慧及李旭恩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李旭恩證稱8月12日有說來上班地方找等語,堪認告訴人李旭恩並未與被告約在告訴人李旭恩住處見面,再被告在告訴人李旭恩不在住處,且住處均無人在場之情形下,未儘速離去,亦未待告訴人李旭恩家人在場,即逕行進入告訴人李旭恩房間等情,核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2,1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