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志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志鑑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志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2月、3月,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前案甫經判決,又再次酒後駕車。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未獲回覆。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函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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