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賭單貳張及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若未兌中號碼則賭資歸甲○○及『阿龍』所有,每期下注金額約1萬5,000元」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若未兌中號碼則賭資歸『阿龍』所有,每期下注金額約1萬5,000元,甲○○則可從中抽取2,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97年8月初某日起至98年1月2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近半年之久,及被告每期獲利約新臺幣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賭單2張及帳簿1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