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煙草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 陸伍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輝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大麻花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扣案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0.0765公克、驗餘淨重0.0669公克)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煙草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煙草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