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83號

原告 吳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昌福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8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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