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之晴

輔佐人

即被告父親 林福隆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糖糖」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林之晴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收取款項,及負責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之晴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Threads暱稱「chen_880314_」)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林之晴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轉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二、案經 鄭佳倩曾婉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之晴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6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107至109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46頁)。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4歲,為大學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由被告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Messenger與上開不詳之人(臉書暱稱「糖糖」之人)約定,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收取款項,及負責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與其接洽之人僅有上開不詳之人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Threads暱稱「chen_880314_」之人係以通訊軟體與鄭佳倩、曾婉瑄聯繫,尚無證據證明「糖糖」與「chen_880314_」係不同人,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正犯有3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使用Threads暱稱「chen_880314_」之人固係在Threads張貼不實貼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然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構成此加重條件,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8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69、70頁),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9至145頁、本院卷第39、47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均履行完畢,又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69、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轉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林之晴再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罪刑

1

鄭佳倩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起,先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娃娃之貼文,適鄭佳倩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再向鄭佳倩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鄭佳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2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之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林之晴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2分,自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超過鄭佳倩、曾婉瑄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鄭佳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9頁)

林之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婉瑄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起,先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娃娃之貼文,適曾婉瑄於113年10月23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再向曾婉瑄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曾婉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3日8時3分、1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500元、7,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曾婉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83至84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93頁)

林之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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