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致電合盛技研公司李佩芸 ,佯稱伊已將托運費給付與寰宇浩瀚公司,請合盛技研公司於開立支票給付托運費時,將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云云」部分,應更正為「致電合盛技研公司,請合盛技研公司於開立支票給付托運費時,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彥成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併科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0元)提高30倍即9萬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併科罰金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萬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寰宇浩瀚公司印章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09年5月間賠付新臺幣(下同)44,369元(即本案支票票載金額)予告訴人以資彌補,此經告訴人代表人 夏婕玲 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家庭人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而取得44,369元之款項,為其侵占本案支票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付本案支票票載金額之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已實際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告訴人公司印章盜蓋於本案支票背面,該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背書之本案支票,因為被告提示而交付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號被告吳彥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成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寰宇浩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寰宇浩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以開發及維護客戶關係為業。寰宇浩瀚公司108年10月間因吳彥成之介紹,承攬合盛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技研公司)之托運業務,詎吳彥成為償還對寰宇浩瀚公司負責人夏婕玲之私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月中旬某日時致電合盛技研公司之李佩芸,佯稱伊已將托運費給付與寰宇浩瀚公司,請合盛技研公司於開立支票給付托運費時,將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云云,合盛技研公司乃將支票號碼AI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0月25日、發票人為合盛技研公司、受款人為寰宇浩瀚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69元,且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支票1只(下稱本案支票)寄出,於同月28日送達寰宇浩瀚公司,由吳彥成簽收。吳彥成再私自從寰宇浩瀚公司操作部門人員桌上取走寰宇浩瀚公司之印章,盜蓋於本案支票背面,並在提示人姓名欄簽署自己之名字,以此方式偽造寰宇浩瀚公司同意將本案支票轉讓與吳彥成之意思表示。吳彥成再於同月29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示本案支票,而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支票侵占之,足以生損害於寰宇浩瀚公司。
二、案經寰宇浩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彥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表人夏婕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合盛技研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本案支票之領據本案支票由合盛技研公司寄出後,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告訴人寰宇浩瀚公司,由被告簽收之事實。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月1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1238號書函1份及後附支票影本1張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背書轉讓該支票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並持向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行員行使之事實。5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本案支票經被告提示後,票款於108年11月1日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占為告訴人持有之本案支票,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至本案支票背面之「寰宇浩瀚國際有限公司」印文2枚,係被告盜蓋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支票已提出於玉山銀行行使,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生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請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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