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級棒台語新歌」壹片、「台語流行排行榜」貳片、「 王識賢 -愛到無命不知驚」伍片、「 謝金燕 -永遠愛你」貳片、「 鄭進 一- 月娘茶 」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一級棒台語新歌」、「台語流行排行榜」之CD音樂光碟作品中所收錄之「過站的舊情」歌曲,係「 雅鸝 有聲出版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該出版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其竟與一位不詳姓名、年籍而自稱為「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日薪水一千元(下同)之代價,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黃先生」,於每日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由「黃先生」提供,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且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光碟CD,以每片售價為八十元,一次購買三片則以二百元計價,先後多次銷售前開盜版音樂光碟CD,交付予不特定人,共賣出約二百片;嗣經雅鸝有聲出版社法務專員丙○○會同警員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前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先生」所有供其販賣之「一級棒台語新歌」一片、「台語流行排行榜」二片之盜版音樂光碟CD。乙○○為警查獲後,明知「王識賢-愛到無命不知驚」、「謝金燕-永遠愛你」之CD音樂光碟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 鄭進一 -月娘茶」之CD音樂光碟作品中所收錄編號十六之「無情夜快車」歌曲,係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開二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其竟與前開自稱為「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止,以每日薪水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先生」,於每日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由「黃先生」提供,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且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光碟CD,以每片售價為五十元,先後多次銷售前開盜版音樂光碟CD,交付予不特定人;嗣經華特公司法務專員丁○○與全員公司法務專員甲○○會同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先生」所有供其販賣之「王識賢-愛到無命不知驚」五片、「謝金燕-永遠愛你」二片、「鄭進一-月娘茶」三片等盜版光碟CD。
二、案經雅鸝有聲出版社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丁○○、甲○○、 賴慶安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 周嘉宏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外包裝影本、詞曲著作權授權書、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盜版音樂帶清冊、相片、報告書、盜版清冊、公司執照、錄音製作證明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封面影本、簽認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一級棒台語新歌」一片、「台語流行排行榜」二片、「王識賢-愛到無命不知驚」五片、「謝金燕-永遠愛你」二片、「鄭進一-月娘茶」三片等盜版音樂光碟CD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而自稱為「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CD三片,固非無見。然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止,受僱於「黃先生」先後多次銷售前開盜版音樂光碟CD,交付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此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究,且於主文漏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語,均非妥適,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應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時間非短、所得財物不多等所生損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參照);則扣案之「一級棒台語新歌」一片、「台語流行排行榜」二片、「王識賢-愛到無命不知驚」五片、「謝金燕-永遠愛你」二片、「鄭進一-月娘茶」三片等雖係「黃先生」所有,但為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