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4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崗

被告 朱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8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債權資料查詢等為證(卷19至4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汪郁棨

附表1

利息

違約金

金額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43,700元

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按年息2.095%計算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

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45%計算

附表2

利息

違約金

金額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86,668元

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按年息2.095%計算

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

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4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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