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幼
林嬌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均受僱於址設花蓮縣○○市○○○路○○號2樓「巧園視聽伴唱」店(下稱巧園KTV),擔任坐檯小姐,負責陪客人喝酒、唱歌或划拳等工作。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吳僑昇莊凱瑋 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前往上址消費,而由巧園KT
V負責人 蘇小娟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領至裝設有可看見包廂內部方形玻璃、門未上鎖之213號包廂,並安排甲○○與乙○○入內陪酒後,甲○○與乙○○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吳僑昇、莊凱瑋提議脫衣陪酒,並說明小姐會在一首歌的時間內,將衣服脫光,而每位客人需支付小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待吳僑昇、莊凱瑋佯稱同意後,甲○○與乙○○隨即在不特定之客人及服務生等人均得自由出入、自外察見包廂內部景象而得共見共聞之213號包廂內,陸續脫衣熱舞,而公然為足以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以賺取小費。 嗣吳橋昇 、莊凱瑋確認確有脫衣陪酒情事,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18頁、第23頁),核與證人吳僑昇、莊凱瑋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證人即巧園KTV負責人蘇小娟及證人即巧園KTV少爺 王欣雲陳國威 於警詢證稱包廂未鎖且有窗戶可見包廂內情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43頁至47頁),足認被告甲○○與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圖利公然猥褻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國中肄業)、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惟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中畢業),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以裸露身體脫衣陪酒之方式,賺取小費,顯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復念被告甲○○、乙○○均係越南籍女子,經濟地位較弱,且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錢財謀生,惡性非大;並參酌被告甲○○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9頁);及被告乙○○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喪偶、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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