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
      甲○○  住同上
      籃 智禎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日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縮減為周
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被告自94年11月結帳日至92年12月
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計至95年7月
22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7195元、違約金3300元,以上共計
201517元,自95年3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5428元後,雖屢經催
討均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債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復華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21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