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請人 林金治

受監護人 盧進誠

關係人 盧宏瑋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件聲請人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為辦理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聲請人為乙○○所有上揭土地之受贈人,於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事宜,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憑,則聲請人於辦理乙○○所有上揭土地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事宜,實屬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子,於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利害衝突之情事,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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